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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終止承攬工程的契約後,部分已完工的工程(做一半的工程)能不能請求業主支付報酬?
勞動契約可分:
一、以勞務給付為目的者---雇傭、聘僱屬之。
二、以勞務給付為手段,以工作完成為目的者---委任、承攬屬之。
爭議發生原因:
基於著重信賴,委任及承攬等勞動契約可隨時終止(民法第511、549)。
民法511條規定,定作人(業主)可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民法505條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套用在工程上,要完工+驗收,才能跟業主請求承攬報酬。那麼中途終止契約,一定是沒完工,那麼部分完工的工程,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釋,就沒辦法向業主請求報酬(業主也可能會說:部分完工的工程,不是全部,所以不是我要的),那麼承攬人豈不吃虧?
要如何弭平這個不公平?
學說上有二派:
甲說:損害賠償說
這派不能主張報酬,但可以依511條但書「損害賠償之規定」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
乙說:報酬說
這派主張,已完工的部分可直接請求報酬,因為契約終止是向將來生效,也就是說之前的契約是有效的,既然有效,業主就應該依照承攬契約給付報酬。
二說差別在於:
1、時效:如果是請求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有二年時效;如果是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時效是一年而已。
2、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的適用:僅有被歸類為報酬才有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保障。
過去法院的實務見解採甲說(78台上779、92台上938),認為不能請求報酬,但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因如此解釋,讓承攬人的部分完工報酬沒了民法第513條法定抵押權之保障。
新的實務見解採則採乙說(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此外,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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