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刑事辯護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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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律師,我的某位朋友跟我借了一筆錢,一開始有還一點點,但是後來就都不還了,到現在人去樓空,找不到人,..........我可以告他詐欺,叫他出來面對嗎?」

這大概是我跟當事人法律諮詢時,常常會被問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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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認為: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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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罰部分: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開車(包括汽車與機車)者,處罰如下:
一、無事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照1年,並移置車輛。
二、載未滿12歲兒童或肇事使人受傷: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照2年,並移置車輛。
三、致人重傷或死亡: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銷駕照,移置車輛,並不能再考領。
四、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駕照。
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且載有未滿12歲兒童者,按其吊扣駕照期間加倍。
六、5年內2次以上:處9萬元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照。
七、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9萬元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八、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處9萬元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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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侵占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基於一定關係而「持有」他人之標的物為要,而所謂持有乃指主觀上基於持有支配的意思,客觀上亦有實際的持有支配事實而言。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例如,基於借用關係、委託管理關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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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未遂、重傷、普通傷害三罪,在客觀行為上都相同,均有實施攻擊於被害人之行為,區別點在於主觀犯意,相同的行為,因為法院認定被告之犯意不同,所成立之罪名就不相同。

實務見解之區別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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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販賣與幫助販賣:

主要涉及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還是只是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客觀上是否係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只要從事的行為是構成要件的行為,例如幫忙交貨或幫忙收錢,不論是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或幫助販賣之犯意,都成立共同販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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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前,法院實務見解要件嚴格,要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相當困難: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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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人有機會可能被選為國民法官:

依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草案第三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 及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 庭,共同進行審判,......。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 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被選為國民法官之民眾,會有日費及旅費可以領(審的越久,領的越多...的概念),但草案明訂公司要給公假,但可以不給薪水(所以受雇上班的人可能會有點吃虧,但畢竟是國民義務,必須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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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96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警局受詢问之錄音若有中斷,此乃涉及被告之自白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及被告警詢自白之錄音有違反同法100條之1、100條之2規定時,法院就要審酌、被告之陈述或自白是否此项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若法院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其判決就有違背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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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2 2 日修正公布,自957 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依修法後刑法第62條賦予法院減刑裁量權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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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認為:

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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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最新見解認為:違法吸金行為,同時會構成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認:案件非法吸金罪並無排除行為人初期或達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之吸金行為,故與詐欺罪有相當程度交集,宜全部給予適當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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