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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最新見解認為:違法吸金行為,同時會構成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認:案件非法吸金罪並無排除行為人初期或達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之吸金行為,故與詐欺罪有相當程度交集,宜全部給予適當評價。

 

二、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顯不相當」,實務見解目前大都依銀行之定存利率來決定是否有顯不相當。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所謂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應參酌當時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而以目前銀行利率低於2%下,幾乎所有涉案的投資契約都無法置外於法令規範。

實務見解參考:

按銀行法第 29 條之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倘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者除能取回本金外,尚約定較一般銀行定期存款為高之利率,藉此使不特定人受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前開要件相符。又本條規範意旨與重利罪或民法借貸關係不同,故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是以,行為人約定之利率縱未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但較一般銀行利率而言,顯有特殊超額情形者,自難憑此作為行為人未違法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103字第台上4449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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