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人有機會可能被選為國民法官:

依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草案第三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 及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 庭,共同進行審判,......。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 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被選為國民法官之民眾,會有日費及旅費可以領(審的越久,領的越多...的概念),但草案明訂公司要給公假,但可以不給薪水(所以受雇上班的人可能會有點吃虧,但畢竟是國民義務,必須忍受)。

(一)國民法官候選資格:年滿23歲+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設籍4個月以上。

(二)不能有的消極資格:

有不良前科者:例如,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 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 未屆滿。 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 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因案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尚未判決確定。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 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身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大官、政治人物、軍人、警察及有法律專業之人員: 例如, 總統、副總統。 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 意代表。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現役軍人、警察、消防員。法官或曾任法官。 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 設辯護人。 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 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 務人員。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 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未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高級 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 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與案件有關連之人:例如,被害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 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 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 期公正之虞。 

(三)當然如果真的有不能擔任國民法官之正當事由,法院也不會強人所難,所以草案第16條也明訂了符合一定要件之事由可以拒絕被選為國民法官。甚至縱使被選為國民法官後,若中途發生不能再擔任的事由,也可以「辭任」(草案第36條)。

二、哪種案件要用國民參審制?

草案第五條規定,少年刑事案件及毒品案件不能用國民參審制審理。其他犯罪,必須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以上之重罪才能用國民參審制,例外雖非七年以上之重罪但是因「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也可以用國民參審制來審判。

法條規定是「應行」國民參審,也就是說,只要符合上述要件的案件,就必須以國民參審制來進行審判,被告自己也無從決定不要用,這樣似乎太過僵化,所以草案第六條也鬆綁之規定,即在符合某些情況時,法院可依職權或依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例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也難期公正之虞,或對於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或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 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或 被告坦承犯行,經審判長確認被告願意改用沒有國民法官參與之通常審判程序後,審判長也可以改用通常審判程序。

被告若被起訴數個罪,有些必須用國民參審,有些不能用國民參審時,草案第七條規定,就全部合併一起以國民參審制來審理。

 

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影響,只能經由實踐才能慢慢浮現。不過因為遊戲規則大變,無論是法院、檢察官或律師,都要變更以往的處理方式,這是可以預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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