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法前,法院實務見解要件嚴格,要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相當困難:
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即須有上下從屬關係),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以資區別犯罪組織與刑法上共犯、結夥犯之不同。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
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另所謂常習性,指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二、修法後,放寬大部分要件:
(一)不限於集團性、常習性之組織,只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即可。特別新增詐欺行為,欲用來懲治詐騙集團。
(二)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新增「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即可能觸犯本條例。
(三)增加處罰「佯稱其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之行為;增列「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四)現行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者之再犯加重處罰,並未排除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予刪除。
(五)刑後強制工作不利於更生,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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