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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權一開始是給對方後對方,若認為對方教養、照顧子女有不當情事,是不是能拿回小孩的監護權?

所謂子女的監護權,在法條上的用語是「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又稱親權,這裡仍用大眾語「監護權」才表示。

如何拿回小孩的監護?對方在教養上有什麼違失才可以訴請改定子女監護?

實務見解認為: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9 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

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至於何謂監護權行使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就需要視具體個案嚴重程度而定了。

而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有與子女有會面交往權,有監護權之一方,不得刻意刁難。但實際情況是刁難的事情常常發生,

若有監護權一方惡意刁難無監護權之一方時,怎麼辦?

無監護權之一方可持法院判決或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有監護權之一方配合。

甚至若刁難之情事嚴重,認妨礙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之正常發展讓子女行為產生偏差時,可認為有監護權之一方有教養不當之情事,亦可提起改定子女監護之訴,請法院重新審酌監護權之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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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