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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完成「勞動事件法草案」初稿全文共53條。其重要內容包括:

一、專業的審理:各級法院設置勞動法庭或專股,優先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擔任勞動法庭法官,迅速進行勞動事件之審理。

二、擴大勞動事件的範圍:將與勞動事件相關之民事爭議,包括工會與其會員或會員間因工會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間因建教合作相關規範所生爭議,及因勞動關係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等,均納入勞動事件範圍。

三、勞動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參考日本法制,以勞動法庭法官1人與具有勞資事務、學識、經驗的調解委員2人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使當事人經由三次期日內之程序進行,對於爭議事實與法律關係有所了解,於此基礎上促成兩造解決紛爭之合意,提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功能,並酌採仲裁原則,以擴大勞動調解弭平紛爭之成效。

四、減少勞工的訴訟障礙:包括調整勞動事件之管轄法院,規定勞工得於勞務提供地法院起訴;減徵或暫免徵收勞工起訴、上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判費、執行費;合理減輕勞工舉證責任,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等。

五、迅速的程序:明定法院及當事人都負有促進程序迅速進行的義務,法院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為相關事項之闡明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當事人也應以誠信協力程序之進行,適時提出事實及證據。勞動調解應於三次內終結,勞動訴訟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六、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的功能:為利於爭點集中、提升審判效率及紛爭統一解決,參考德國法制引進團體訴訟之分階段審理模式,使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為選定之會員起訴者,得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先行確認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法院於工會為上述追加時,並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可併案請求。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與提供擔保的責任;如法院判決勞工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

 

在具體個案中,若依勞動事件法草案所訂條文,與目前勞資糾紛案件,大致上會有以下不同:

一、案件前階段﹍保全債權提起假扣押程序,可用少量的擔保金(甚至不用擔保金)就可以扣押雇主的財產:

相較於一般民事案件,假扣押擔保金通常為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勞資糾紛案件,依草案47條規定,假扣押擔保金僅需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

甚至勞工可以主張「若繳擔保金生計會受影響」,而向法院要求不用繳擔保金,就可以馬上假扣押雇主財產。

這點是草案非常重要的地方。因為在實務上,如果沒有先假扣押債務人財產,通常官司打完,縱使勞工拿到勝訴的確定判決,雇主可能早已脫產完畢,發動強制執行後,勞工也拿不到工資或資遣費。勞工拿到的勝訴判決成為最後變成債權憑證,只能去申請工資墊償。

但依草案規定,勞工可無庸繳納擔保金,就可以事先扣押雇主的財產,而未避免債務人有脫產機會,通常是假扣押完畢後,才會通知債務人。也就是勞工可以再發生糾紛尚未提起訴訟前,就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再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向法院請求下一個免付擔保金的假扣押裁定,就可以神不知鬼不覺的扣押雇主的財產了。實務上,一旦財產被扣押,雇主也就有壓力,也比較願意於調解或和解時與勞工進行戳商。

二、訴訟階段:

(一)可暫免徵收二分之一的裁判費。(草案11條)。其實目前的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也有類似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的規定。

(二)強制先行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草案,用相當多的條文在規範訴訟前之強制調解程序規定。目的在希望多用調解來解決勞資糾紛,一般調解由法院指派社會賢達作為調解委員,勞動事件法則以承審法官為調解委員之一,在指定具勞動法專業之調解委員,讓勞雇雙方在訴訟前就能知道案件之爭點,及預估訴訟結果,希望能在前程序(調解)就能夠解決問題。

(三)訴訟進行中之保護措施:如法院認為勞工有勝訴可能,且雇主繼續僱用也沒有顯然的重大困難,則法院可以依勞工之聲請,為勞工免供 擔保,以暫時狀態假處分命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薪水。(草案49條)

(四)法院可職權調查證據,不受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的限制。(草案33條)

(五)適度減輕勞工的舉證責任(因為通常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故減輕舉證責任是很有必要的)

三、法院判決後:

(一)勞工勝訴者,法院可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縱使尚未判決確定,還是可以先發動強制執行)

(二)若將來拿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 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另一利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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