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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飲食為業之公共場所,如餐廳、咖啡廳,需設置無障礙廁所等設施,此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有所規範,大致整理分類如下:
一、若係102年1月1日以後取得建造執照的餐廳者,必須依101年10月1日公告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二、若係102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造執造者屬既有公共建築,其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依建築設計規則第十章,第170條規定,既有公共建築之適用範圍如下: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上揭公共活動場所,需依101年11月16日公告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改善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廁所盥洗室。昇降設備(如電梯)則由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三、違反者,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88條規定處罰:
(一)處罰對象: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負責人。
(二)遭舉發舉報後,市政府先限期餐廳改善,若不改善,市政府得處罰餐廳6萬至30萬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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