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一、共同販賣與幫助販賣:

主要涉及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還是只是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客觀上是否係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只要從事的行為是構成要件的行為,例如幫忙交貨或幫忙收錢,不論是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或幫助販賣之犯意,都成立共同販毒罪。

二、幫助販賣與幫助施用:

實務見解如何區別二者?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所以二者區別在於,如何認定是受誰委託?如可證明是受買方委託,那就成立幫助施用(輕罪)。如果被認為是受賣方委託,則會被認為是幫助販賣。但實務上難以認定的點通常是「幫(朋友)買方拿錢去跟賣方(朋友)進行交易,然後再拿毒品回去交給買方」這樣這個在中間幫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的人該怎麼論罪?通常會有辦法介紹買賣雙方認識的,通常跟買賣雙方都認識,所以才有機會變成中間人介紹雙方認識進行交易。雖然刑事訴訟法有無罪推定原則(第154條)我國毒品重刑化思考,在認定時,通常法院會直接將中間幫買賣雙方進行交易的被告歸類是「幫忙賣方銷售毒品的人」因而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販賣,甚至是共同販賣。這時候法庭上的辯護就顯的十分重要。因為幫助施用僅係輕罪(施用毒品為輕罪,而幫助施用可再減刑),而若被認定為共同販賣,就需與實際販毒主謀負相同責任(若主謀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被認定係幫助販賣也是重罪(但幫助犯可依刑法第31條減刑)。

三、牙保禁藥/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之區別:

實務見解認為:

如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始得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牙保之行為,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

「居間聯繫」者,除能證明純係幫助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外,因實際販毒者未經查獲,若無法證明伊有何獲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較符事理。

 

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牙保禁藥與幫助販賣二者區別在於「中間人有沒有參與交易毒買賣雙方認識以外,是否還有從事其他行為」,如僅介紹雙方認識,可能成立牙保,但如果還有參與其他行為,例如於交易時並陪同賣方前往交易地點,則中間人之介紹行為可能被認定是幫助販賣之重罪。

由實務見解意旨亦可知,縱使「向買受人收受價金去跟賣方交易、嗣後並將取得之毒品交付予買受人」,若其為此行為乃出於與買受人施用毒品之犯意聯絡,則行為人評價上仍應認係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蔡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