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土地房屋買賣、一般商品銷售契約、或工程承攬契約中,常有違約金之約定,

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雖然契約中有這樣的違約金約定,在進入法院訴訟後,通常不會單純依照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來判給債權人,為什麼?

違約金條款,係從屬於主契約外之從契約,必須另有特約,若無預先約定,則無法於違約時要求對方需給付違約金,但因違約金乃事先約定,與實際損害間常有差異,則違約金金額多寡,要怎麼定?難道就單純依照契約所約定來決定金額嗎?

通常縱使契約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但違約之一方通常會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來酌減違約金,而法院也不會放棄這個酌減權力,但法院雖有權酌減違約金,但法院實務上認為債務人仍須先舉證證明違約金有過高情形,再由法院依據債務人提出事證資料,斟酌實際損害、社會經濟狀況及雙方利益而為判斷,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屬責問事項,此節為違約之債務人不可不知之事。應酌減至何金額,雖然是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但不能酌減至零,即不得變相完全「免除」債務人應給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條款,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類,前者即以違約金金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指債務人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如債權人仍有其他損害,債務人尚應負賠償之責任。若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類型之違約金條款,只要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時,不論債權人有無受損害,債權人也無庸先舉證證明損害額多寡,得直接依該約定之違約金金額請求賠償,有益於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但若債權人之損害超過約定之違約金者,債權人亦僅能請求違約金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賠償。因此,若當事人於違約金條款有特別約明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所受損害等,此時就會認為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而上述二種違約金,依目前實務見解,都是民法第252條可酌減之項目,但有學者不贊成這種見解。

可參考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之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以:「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法院實務上,違約金酌減之評估標準:

一、實際損害、

二、社會經濟情況、

三、不受契約中「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之拘束:

『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下向) 如不能按照規定限期竣工,自願繳納延期罰金,每逾限一天,按全部工程決算費,認罰千分之三,按日積算」等語,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被上訴人已承認遲延完成該工程凡一百六十五天,自應負給付罰款之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如按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法,其違約金將達卅四萬五千五百十元,幾為總工程款之半數,應認其約定顯然過高。爰斟酌該工程之性質、工程總價額、施工期間漲潮所受影響,及上訴人自承完工逾期,損失不大等情況,認以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核算,較為適當…』(69台上字第3962號參照)

四、違約情節

五、其他因素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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