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2 2 日修正公布,自957 1 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依修法後刑法第62條賦予法院減刑裁量權後,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

民國94年刑法第62條修正為「得減」之背景原因:是因民國9310月間白曉燕撕票案伏法兇手陳進興的妻舅張志輝,侵入邱姓前女友位於楊梅鎮的住處,以毛巾勒死邱女後,在其胞弟張志賢協助下載屍外出,經連絡媒體採訪後於翌日凌晨載著邱女屍體前往刑事警察局點名求見局長侯友宜投案。由於張志輝身列白曉燕撕票案之被告,歷經法院數度有罪、無罪的逆轉判決,已屬眾所周知之人物,於法院審理白曉燕撕票案期間,張志輝卻不知悔改,再行殺人犯行,斯時立即引起社會喧騰。就張志輝殺害其女友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殺人罪並具體求處死刑,然而在法院審理後,認定張志輝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因該案主嫌張志輝顯然知悉自首可減輕其刑,故在計畫殺人之初即將自首納為其犯罪計畫中之一環,最後也因自首而減刑而免於一死,因此社會上對於自首必減刑之立法過於僵化之批評隨之而來,因而94年刑法修正時,遂將自首由必減修改成得減。

雖然自首減刑之規定由必減修改為得減而賦予法官裁量空間,但基於自首減刑立法目的(獎勵悔過、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在個案中法院仍以有自首者即得減刑為原則,例外始不予減刑。故符合自首要件卻不予減刑究屬特例,應以有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如刑法第62條於94年修正時所述得不予減刑之具體事由時(即行為人之自首有事實足資證明其有其他不正目的而屬狡獪之徒,若予以減刑之結果,將與社會一般大眾法律感情扞格而難期待該減刑結果符合人倫常情時),始得將之排除於減刑行列外,例如,行為人因明知自首而可得減刑優惠,因而以自首作為整體犯罪計畫之手段之一,以達其故意犯罪後透過自首為其手段而達減輕其刑之目的,如此之犯罪計畫乃利用自首減刑制度作為將來減輕自己應負責任之狡獪行止,法院自應斟酌被告動機而給予不得減刑之判決。例如行為人有意殺人,自知將來殺人難以免除重大犯罪嫌疑,而其行殺人行為前已知悉自首減刑之規定,故將自首作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之一環,於嗣後著手故意殺人行為後,再立即自首犯行藉以減輕刑責,如此情況,行為人乃以自首作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之一部分(配套措施),行為人之自首行為即屬事後卸責之舉,法官始得基此於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時例外不減輕被告之刑,如此適用刑法第62條「得不予減刑」,始符合自首制度之設計目的。

為顧及自首之制度目的,法官於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決定得不減刑之裁量權時,需受自首制度目的及量刑公平之限制,若不如此解釋,而放任法官於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時,得以隨自己對於被告之喜好而不顧量刑公平原則,恣意將符合自首要件之被告排除於減刑之外,則自首制度目的將形同虛設,不無導致將來願意誠心悔過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自首者將大大減少甚至消失無蹤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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