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認為:

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是有收錢,但仍有可能認定只是有償轉讓,而非販賣。在一般案件上,通常是一起施用毒品之「毒友」,當時缺乏毒品可施用時,向常在一起施用毒品之友人「調」一些來用。而友人可能出於互通有無之友情,就以成本將毒品轉給朋友,但在證據上卻顯示「有收錢」+「有交貨」的事實,通常有證據顯示這些事實後,法官當然推定你是在賣而不僅僅是轉讓而以。

所以在辯護上,必須拿證據資料去說服法官,當事人雖有收受金錢,但只是以成本價轉讓給朋友,辯護策略上係承認輕罪(轉讓毒品),而否認重罪(販賣毒品)。

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採重刑方式立法,對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都處相當重的刑度,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如,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處死刑、無期徒刑;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如,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大麻、LSD(搖腳丸、一粒沙)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科一千萬以下罰金 ;若販賣/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如,FM2、小白板、丁基原啡因、K他命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七百萬以下罰金 ;若販賣/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如,Alprazolam(蝴蝶片)、Diazepam(安定、煩寧)、Lorazepam(一粒眠)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三百萬以下罰金。

而若認定僅為轉讓,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即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所以究竟是販賣,還是轉讓,刑度天差地別。若實際上僅以成本價讓售給友人,雖檢察官會起訴販賣,但仍應朝「轉讓」方向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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